【执行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匡某海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另案债务,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限,债权转让是引起申请执行主体扩张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认定匡某与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胡某而非匡某。胡某在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亦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胡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裁定撤销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匡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匡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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