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8民终1074号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利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姚XX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XX
上诉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第三人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8民终1285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云鑫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就云鑫置业公司起诉张XX、陈X、吴XX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张XX、陈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云鑫置业公司代债务人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代付款174105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张XX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第三人张XX名下坐落于衢州市XX17幢1单元302室、衢州市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0000元。原告姚XX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涉案被拍卖财产不存在份额的划分范围和婚姻关系解除等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形,且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明显在张XX和姚XX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对全部拍卖款的执行亦未对姚XX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为由驳回姚XX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的其他财产情况:
1.坐落于上海市产,面积156.62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陈X,为中国银行龙游县支行在366.08万元范围内设定最高额债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该房产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执行标的300余万元,龙游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标的240余万元,目前未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2.坐落于上海市产,面积43.6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姚XX、张XX,为中国银行龙游县支行在82.59万元范围内设立最高额债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该房产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执行标的300余万元,龙游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标的240余万元,目前未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3.坐落于上海市产,面积191.7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姚XX,为工商银行静安支行在440万元范围内设立最高额债权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该房产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执行标的650余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标的300余万元,龙游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标的700余万元,目前未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4.坐落于上海市产,面积分别为120.2、110.5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为温州银行衢州龙游支行在346.1万元范围内设立最高额债权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同时又抵押给柯国宏,抵押债权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该房产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执行标的300余万元。目前未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5.坐落于上海市产,面积分别为201.57、90.42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380万元范围内设立最高额债权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同时又抵押给徐剑,抵押债权80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目前未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6.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夏峰村招商路11号自建房,面积998.2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XX,已出租给王XX,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16年租金共75万元已付清。该房产被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评估价212.6万元,2017年8月10日开始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俞XX与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姚XX于2017年1月23日前归还俞XX借款本金及利息63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俞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的款项1310000元是否可全额用于第三人张XX个人债务的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姚XX和第三人张XX之间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进行约定,第三人张XX需要处置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丧失共同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分割。因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进行拍卖,只能对拍卖所得价款按平等处置原则,各半分割。对属于第三人张XX个人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对属于原告姚XX的一半份额依法予以保护。此外,在共有人享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并不导致全部财产都需要或者应当进行分割,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虽然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他共同财产存在对外设立抵押权或租赁给他人的情形,也已经被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目前均处于未处置的状态,其价值亦无法确定,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原告姚XX的份额难以确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在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执行全部拍卖款并未损害原告权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衢州市产的执行拍卖款131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655000元为原告姚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云鑫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姚XX提出诉讼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上诉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曾质疑起诉状、委托书非姚XX笔迹,张XX当庭表示起诉状、委托书可能系其代签,但法庭未进一步落实。结合本案数次开庭、调解,姚XX从未露面,到法院执行部门要求暂缓发放执行款的也是张XX,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委托代理人不是姚XX本人的意思表示,执行异议之诉根本上难以成立。2.共有物不予分割可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张XX、姚XX夫妻在上海、龙游有大量房产。本案拍卖款分割后执行款不能到位,将继续执行,势必继续评估拍卖房产,增加执行力量的付出。从案结事了、节约成本等方面考虑都应该进行分割。再者,不分割涉案房产金额不损害姚XX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姚XX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诉讼意愿问题。提起此次诉讼肯定是其本人意愿,在原来执行款领取过程中就是其本人委托代理人进行领取,后由于情况变化进入到诉讼阶段。其本人未出庭是由于其孩子在香港读书,不便于出庭。再者是否出庭是其自身权利的选择,可以选择由代理人代为诉讼。2.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的判决基础是一物一权,一物一权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是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张XX由于负债需要强制执行,该分割是依法分割,符合分割条件。另外,一物的分割并不导致全部财产的分割,按上诉人的理由,需要从其他财产部分分割给姚XX,这样势必限制姚XX的权利,侵害其合法的物权。3.不同的物上有不同的权利负担,如果要求姚XX在其他物上进行分割,势必也影响其他物上的债权人的利益。原审也查实其他物上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对于其他不动产的执行也存在处置的成本以及变现率等因素考量,也存在其他不动产不能分割给姚XX的问题。再者,姚XX也欠俞慧忠债务63万元,目前也未得到执行。如果不分割给姚XX,也会影响姚XX个人债务的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涉案债务性质,该债务系第三人张XX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系张XX个人债务。其次,涉案被执行房产系张XX与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于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XX个人债务,并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对于拍卖所得款项,姚XX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所得价款的一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当中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故姚XX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张XX与姚XX存在多处不动产,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会影响姚XX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拍卖所得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XX个人债务,姚XX本应可以要求依法分割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者,目前查明的事实显示,张XX与姚XX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或租赁等状态,说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存在其他权利义务负担。若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仅限制姚XX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其他物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者,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以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云鑫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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