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0号周陶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是否还可以直接追加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23-11-21 22:04:19   浏览次数:1454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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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20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周某

利害关系人:三台县斌莉水力发电站

被执行人: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芳

被执行人:王某龙


周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诉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秋公司)、刘某芳、王某龙、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奇胜水电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钎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二、刘某芳、王某龙、奇胜水电站对钎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王某龙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7)川民终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13日,成都中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2018年3月29日,成都中院作出(2017)川01执263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奇胜水电站(现更名三台县斌莉水力发电站)根据永购201711号《购电合同》应当向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购电款限额800万元予以冻结”。

三台县斌莉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斌莉水电站)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5月19日奇胜水电站的投资人陈奇将奇胜水电站所有资产抵偿给池莉;同年5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并更名为斌莉水电站。此后,池莉进行了投资改造。因此,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奇胜水电站而非斌莉水电站,成都中院冻结斌莉水电站应收款属执行主体错误,请求终止对斌莉水电站的执行。

成都中院查明,奇胜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奇。2014年5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池莉;2014年5月21日,该水电站名称变更为斌莉水电站。

成都中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投资人一般性变更而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中断,只要其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奇胜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更名后的斌莉水电站财产和固定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更,故其权利义务也同样延续而不中断。成都中院根据(2015)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以及奇胜水电站更名为斌莉水电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变更斌莉水电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成都中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川01执异307号执行裁定:驳回斌莉水电站的异议请求。

斌莉水电站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时应视为原个人独资企业消灭,产生新的企业,故斌莉水电站不是判决确认的当事人,执行法院执行主体错误。斌莉水电站系池莉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善意取得,池莉也支付了对价,案涉债务应由原投资人陈奇承担,故请求终止对斌莉水电站的执行。

四川高院对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成都中院受理周某与钎秋公司、刘某芳、王某龙、奇胜水电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四川高院认为,如当事人的名称变更发生于诉讼前或诉讼中,应以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只有在当事人名称变更发生于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执行程序才能直接以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本案中,奇胜水电站更名为斌莉水电站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早于一审案件受理时间;周某在奇胜水电站已更名的情况下,仍然以奇胜水电站为被告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也是奇胜水电站。故执行程序直接将斌莉水电站作为被执行人不当。据此,四川高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川执复122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07号执行裁定、(2017)川01执263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变更、追加行为。本案中,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为奇胜水电站,奇胜水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转让、变更投资人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故周某申请变更斌莉水电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裁定变更斌莉水电站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四川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07号执行裁定、(2017)川01执26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某不服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由于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法院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名称变更的时间节点,四川高院对此限定在当事人名称变更发生于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执行程序才能直接以变更后的主体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应予维持,周某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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