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7084号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代打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广瀚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广瀚公司主张因陈某某长期旷工、迟到早退而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则称2020年6月24日陈东曾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理由,其未收到书面通知。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双方均确认广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陈某某称广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解除理由,但二审中证人马某到庭作证称,2020年6月24日,陈东向陈某某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当面交付《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陈某某表示知晓此事,但未接收书面通知。马某还提到当日陈东询问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愿意以合作的形式继续从事保险案件调查工作,陈某某予以回绝,该节证言与广瀚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30日员工大会录音中谈及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陈东在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谈及按时上下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广瀚公司主张系因陈某某不遵守劳动纪律,经提醒仍不改正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陈某某是否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广瀚公司提供了陈某某上下班时间表、上下班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2020年起陈某某长期上班时间不足3小时。陈某某辩称其部分工作需要外出调查,不在办公室就是在外勤,仲裁审理中陈某某还提供了部分调查报告予以证明,二审中,广瀚公司针对陈某某提供的调查报告又提供了广瀚公司员工与上述案件被调查人的谈话录音、照片及笔录等证据,欲证明上述调查报告的调查笔录都是在办公室完成的,陈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审慎、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是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义务。陈某某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现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大量不按时到岗或提前离岗的情况,陈某某辩称不在办公室就是出外勤,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又辩称广瀚公司并无考勤制度,陈东在2019年5月30日员工大会中也提到公司没规章没制度,本院综合该录音前后内容来看,会上陈东数次提出因公司缺乏管理制度,要按照劳动法规范管理,陈某某及其他员工亦表示同意,结合2019年3月广瀚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规章制度,本院对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退言之,即便广瀚公司考勤管理较为松散,但从陈东与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东已数次提醒其注意遵守劳动纪律,然陈东并未改正。综合上述分析,陈某某对其长期出勤时长远低于标准工时未有合理解释,其行为显然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义务。广瀚公司以陈某某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经提醒后仍不改正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要求广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3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关于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等均有明确规定,广瀚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广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某某2020年1月份、4月底至6月23日每天9、10点左右上班,12点多左右自行下班,办公室内的视频、照片能完整反映陈某某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陈某某不在办公室的时间是出外勤,没有事实依据。广瀚公司发现陈某某存在长期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对陈某某进行了多次提醒、警告,广瀚公司是在提醒、警告无效,陈某某拒不改正的情形下,才不得不于2020年6月24日向陈某某当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广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陈某某实际工作时间至2020年6月30日,即广瀚公司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了陈某某7天办理离职的时间。如果广瀚公司不告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某某对自己所作所为非常清楚,陈某某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陈某某进行正式的处理,故对广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是在单方限制广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加重广瀚公司义务,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广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瀚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333.70元;2.判令陈某某返还工资提成4,0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广瀚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3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期限,约定陈某某从事保险调查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根据广瀚公司的工资制度确定陈某某的工资,广瀚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陈某某本月工资,于每月25日前发放本月汽油费,于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前发放本季度提成费。陈某某在职期间,广瀚公司按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21.24元。
2020年6月24日,广瀚公司口头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入职,于2020年6月24日合同解除。陈某某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广瀚公司在陈某某的劳动手册上作了劳动合同起于2009年3月1日、止于2020年6月30日的记载。
2020年9月2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广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广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33.70元、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提成9,022.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2119号裁决:一、广瀚公司支付陈某某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提成5,213.22元;二、广瀚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33.70元;三、对陈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广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广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上班时间统计表、上下班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证明陈某某每天上班时间不足3小时。陈某某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下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光盘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广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东多次对陈某某进行提醒与警告,要求陈某某准时上下班。陈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陈东说的内容。3.陈某某在外约谈的视频资料截屏,证明陈某某的工作内容有外勤的约谈,但是陈某某都在办公室内完成。陈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工作一部分需要用办公室的电脑,笔录有室内完成的部分,但是也有外勤的部分。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内容为:“员工陈某某:因你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及公司规定的8小时上班制度,从未提供任何正规的包括口头的请销假手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将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向你发出书面通知,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正式解除。特此通知。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0年6月24日。”广瀚公司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20年6月24日当场给陈某某,但陈某某拒收。陈某某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广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解除理由,也未向其送达过该通知。5.2019年3月4日、3月7日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规章制度,证明广瀚公司发布规章制度的事实。陈某某确认在该聊天群里,但是没有看到过该项规章制度,且未经陈某某签名。6.旷工天数统计表,证明陈某某的旷工事实。陈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在办公室就是在外勤。7.2019年5月30日开会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广瀚公司规定了上下班时间。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陈东在会议中确认公司“没制度、没规章”,可以证明证据5中的规章制度不是真实的。8.2020年4月8日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20-53案件调查申请表及2020-F036调查报告,证明陈某某可以看到微信群的内容。陈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9.陈东于2020年5月29日与陈某某谈话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陈东指出陈某某未正常上下班、工作拖延,陈某某对此均未否认。陈某某认为复制光盘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授权委托书、调查案件统计表、材料信息,证明陈某某无法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件案子不是陈某某的。
一审审理中,广瀚公司当庭撤回要求陈某某返还工资提成4,05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裁决向陈某某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提成5,213.22元。陈某某称广瀚公司曾于2020年6月要求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转为合作关系,遭到陈某某拒绝后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广瀚公司则称因为陈某某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才提出将劳动关系转为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就作出解除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理由为准。本案中,广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广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其将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告知陈某某,广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经陈某某签收,广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应当知晓该通知上的解除理由,一审法院无法将该份解除通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广瀚公司称陈某某存在长期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从未对陈某某作出过正式的处理。第三,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中存在看现场、约谈当事人等外勤事务,广瀚公司提供的办公室内的视频、照片并不能完整反映陈某某的工作情况。因此,广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认为广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仅要求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其请求已获仲裁裁决支持。广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33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瀚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要求陈某某返还工资提成4,05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仲裁裁决向陈某某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提成5,213.22元的意见,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33.70元;二、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提成5,213.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公司发给各公估公司、调查公司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案件调查的过程均有录音录像作为证据;2、对陈某某提交的12份调查报告开展的背景调查,包括广瀚公司员工马某与被调查人谢超、王某、孙某、巍侃的电话录音、马某和张某与被调查人黄众力、朱某、孙某的谈话照片及笔录,证明陈某某提交的12份调查报告系在办公室制作,并非其所称的外出工作完成;3、陈某某、马某分别提交的外出工作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提供的外出工作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4、广瀚公司员工请假的微信记录,证明陈某某明知公司的请假制度;5、马某的证人证言,马某并到庭作证称,2020年6月24日,陈东通知陈某某因其经常旷工且经指出后仍不改正,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陈东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保留合作关系,陈某某表示不同意,随即陈东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面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阅看后表示知道了,但拒绝接收该文件。陈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排除系广瀚公司为了诉讼目的而制作;对证据3,对马某外出工作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系广瀚公司为了诉讼目的制作,陈某某的工作内容存在看现场、约谈当事人等外勤事务;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陈某某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陈东请假,广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对马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马某对2020年6月24日当天陈东与陈某某沟通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言辞含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广瀚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广瀚公司主张因陈某某长期旷工、迟到早退而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则称2020年6月24日陈东曾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理由,其未收到书面通知。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双方均确认广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陈某某称广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解除理由,但二审中证人马某到庭作证称,2020年6月24日,陈东向陈某某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当面交付《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陈某某表示知晓此事,但未接收书面通知。马某还提到当日陈东询问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愿意以合作的形式继续从事保险案件调查工作,陈某某予以回绝,该节证言与广瀚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30日员工大会录音中谈及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陈东在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谈及按时上下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广瀚公司主张系因陈某某不遵守劳动纪律,经提醒仍不改正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陈某某是否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广瀚公司提供了陈某某上下班时间表、上下班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2020年起陈某某长期上班时间不足3小时。陈某某辩称其部分工作需要外出调查,不在办公室就是在外勤,仲裁审理中陈某某还提供了部分调查报告予以证明,二审中,广瀚公司针对陈某某提供的调查报告又提供了广瀚公司员工与上述案件被调查人的谈话录音、照片及笔录等证据,欲证明上述调查报告的调查笔录都是在办公室完成的,陈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审慎、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是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义务。陈某某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现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大量不按时到岗或提前离岗的情况,陈某某辩称不在办公室就是出外勤,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又辩称广瀚公司并无考勤制度,陈东在2019年5月30日员工大会中也提到公司没规章没制度,本院综合该录音前后内容来看,会上陈东数次提出因公司缺乏管理制度,要按照劳动法规范管理,陈某某及其他员工亦表示同意,结合2019年3月广瀚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规章制度,本院对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退言之,即便广瀚公司考勤管理较为松散,但从陈东与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东已数次提醒其注意遵守劳动纪律,然陈东并未改正。综合上述分析,陈某某对其长期出勤时长远低于标准工时未有合理解释,其行为显然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义务。广瀚公司以陈某某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经提醒后仍不改正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要求广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瀚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陈某某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提成5,213.22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2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2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上诉人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33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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