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案例|田X庆与张X牛买卖合同再审案(2018最高法院)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23-04-23 16:06:02   浏览次数:117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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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2款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该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X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积区天X采石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钟X

再审申请人田X庆、蔺X涛因与被申请人张X牛、麦积区天X采石厂(以下简称天X采石厂)、钟X买卖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X庆、蔺X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田X庆、蔺X涛的一审诉讼请求;2.张X牛、天X采石厂、钟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的改判内容超出了天X采石厂的上诉请求。天X采石厂在其二审上诉状中明确写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而原判决却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即对天X采石厂在上诉状中没有申请涉及的第三项判项也进行了撤销判处,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判决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改判天X采石厂不应承担张X牛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采石厂的对外经营主体是天X采石厂,涉案的四份合同,均由天X采石厂签订,并由天X采石厂实际履行。故田X庆、蔺X涛有理由相信天X采石厂是对外经营的主体,天X采石厂依法应当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具备石料开采资格的系天X采石厂,而不是钟X或张X牛个人,所以,有关石料供应的合同,均由天X采石厂履行。天X采石厂经营期间,有王长春和张X牛两个个人与田X庆、蔺X涛联系业务,但对外经营均是以天X采石厂的名义。原判决对田X庆、蔺X涛认可张X牛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供应石料的事实,错误推定田X庆、蔺X涛知道张X牛为实际经营人,这种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张X牛之前,由王长春与田X庆、蔺X涛联系签订合同,但无论是王长春,还是张X牛,田X庆、蔺X涛都认为他们是代表天X采石厂所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在诉讼之前,田X庆、蔺X涛不知张X牛为天X采石厂的实际经营人,只知道他代表天X采石厂与其进行业务联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天X采石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将天X采石厂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是只解决程序性的问题,而是最终要认定该诉讼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列天X采石厂为被告,不只是解决天X采石厂诉讼地位的问题,而是要解决天X采石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判决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钟X实际经营,还是由张X牛实际经营,经营的均是天X采石厂,所获取的收益也归天X采石厂。即使由张X牛承包经营,但天X采石厂和钟X都会收取承包费用。所以,因天X采石厂经营产生的收益,还是由天X采石厂和钟X获取,因此天X采石厂所欠的债务,也应由天X采石厂和钟X共同承担,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决改判不当。(四)原判决钟X不承担民事责任,与司法实践判例不一致,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X采石厂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X。2011年1月9日,天X采石厂与华县柳枝X牛石料厂(以下简称X牛石料厂)签订合同及延续合同,约定X牛石料厂承包经营天X采石厂。在其承包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X牛石料厂负责,天X采石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10日田X庆与天X采石厂签订《碎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田X庆向天X采石厂订购碎石,碎石价格为43元/m3。后张X牛作为厂方,与田X庆协商订立关于天X采石厂的战略性合作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实际未履行。2014年1月20日,蔺X涛与天X采石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承包经营人张X牛无资金投入生产,双方协商张X牛以向蔺X涛借款的形式让天X采石厂正常生产、经营;为采石厂生产需要,蔺X涛自行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圆锥破一台、变压器一台、振动筛一台、喂料机两套等设备,所购买设备所有权归蔺X涛,蔺X涛有权随时处分;天X采石厂向蔺X涛的借款和设备款全部抵消完之后(以石料抵款),设备财产权归天X采石厂所有;天X采石厂供给蔺X涛的用于宝兰客运专线建设所需的石料价格为定价37元/m3,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到宝兰客运专线建设完工止;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废除终止履行。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中,田X庆、蔺X涛通过借款方式,共向张X牛及天X采石厂支付石料款为10422562元。在2013年5月4日到2014年9月30日之间,张X牛及天X采石厂共向田X庆、蔺X涛供应石料为128252.7/m3。自2014年9月底开始,天X采石厂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2013年6月15日,天X采石厂与案外人李玉签订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天X采石厂向李玉借款200万元,借款担保人为田X庆、蔺X涛,该份借款合同上盖有天X采石厂公章,张X牛作为天X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张X牛由于无力偿还2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7日,田X庆、蔺X涛与李玉就归还2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天还款1万元,2015年2月3日归还了199万元。
关于原判决改判内容超出天X采石厂的上诉请求的问题。田X庆、蔺X涛认为,天X采石厂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四项、五项,而原判决却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即对上诉人天X采石厂没有诉求的第三项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改判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因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为了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合法性,必然要撤销一审判决天X采石厂及张X牛共同承担责任的条款即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故原判决改判内容并未超出上诉人天X采石厂的上诉请求,不存在原判决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改判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田X庆、蔺X涛主张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应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钟X、天X采石厂不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本案中田X庆、蔺X涛明知张X牛系天X采石厂实际经营者。首先,本案中田X庆、蔺X涛提交的战略性合作投资协议及2014年1月20日供货合同中均明确记载,张X牛承包了天X采石厂,张X牛是天X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田X庆、蔺X涛认可是与张X牛协商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支付预付款,张X牛以借款形式多次收取相关款项,张X牛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供应石料的义务。其次,2015年1月12日,田X庆、蔺X涛作为原告,以张X牛作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张X牛退还石料预付款、给付代付的款项200万元,返还设备等诉求,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张X牛于2011年1月9日承包经营麦积区天X采石厂,张X牛系天X采石厂的经营业主”张X牛因一审法院释明,申请追加钟X、天X采石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次,对于田X庆、蔺X涛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在田X庆、蔺X涛与张X牛合同关系期间,田X庆、蔺X涛替张X牛偿还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是在张X牛承包经营天X采石厂期间发生,属于在张X牛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因系借款关系,田X庆、蔺X涛为保证人,属于代偿债务后的追偿权。综上,可证实田X庆、蔺X涛明知张X牛系天X采石厂实际经营者,田X庆、蔺X涛再审中主张在一审诉讼前其二人不知张X牛为天X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的再审理由,与客观事实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田X庆、蔺X涛主张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天X采石厂,应由天X采石厂、钟X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天X采石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田X庆、蔺X涛明知张X牛是天X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X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天X采石厂与田X庆、蔺X涛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钟X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原判决改判天X采石厂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天X采石厂不应承担张X牛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田X庆、蔺X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X庆、蔺X涛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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