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辖13号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发布日期:2024-05-31 21:53:50   浏览次数:967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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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辖13号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除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外,可以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案涉《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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