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与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发布日期:2023-10-18 23:03:25   浏览次数:369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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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X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X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X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X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X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X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X雄提供担保。但林X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X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X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X,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雄。

一审第三人:吴X峰。

一审第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勤俭路**。

再审申请人林X青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全、吴X雄,一审第三人吴X峰、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纸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青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林金全所享有的权益是基于代持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性,不是“所有权”;(二)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股东间代持股份,案涉代持法律关系违反了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三)吴X雄作为保证人,林X青系基于对吴X雄名下的责任财产产生足够的信赖,才出借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林X青没有与吴X雄就代持股份从事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被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即使林金全为实际出资人,综合救济途径、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等因素,其享有的权益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X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X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X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X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X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X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X雄提供担保。但林X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X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林X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青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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