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江西省⾼级⼈民法院 (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资⾦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未接⼿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请求确认⾃⼰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请求变更股权登记⾄其名下的,不予⽀持。
⼈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情等因素,运⽤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江西省⾼级⼈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终294号
原告:熊志民
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余晓平
被告:徐颖
第三⼈:李长友
原告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告余晓平、徐颖、第三⼈李长友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诉称:2014年11⽉,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向被告余晓平、徐颖借款800万元⽤于鸿荣公司项⽬中。该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余晓平、徐颖于是提出还可以继续借款,但要求将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余晓平、徐颖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2⽉2⽇,熊志民、哦客公司分别与余晓平、徐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此后,熊志民、哦客公司仍然⾏使公司股东权利,余晓平、徐颖也从未⽀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此后,余晓平、徐颖又向熊志民提供借款6529.4万元。熊志民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于鸿荣公司项⽬中。余晓平、徐颖背后的实际控制⼈为第三⼈李长友。现鸿荣公司被强⾏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商变更登记⾄原告名下。
被告余晓平、徐颖辩称:案涉7329.4万元款项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徐颖、余晓平⽀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股权。
第三⼈李长友辩称:同意被告余晓平、徐颖的意见。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审查明:
鸿荣公司由原告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注册资本1000万元⼈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民币510万元,占股⽐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民币490万元,占股⽐49%。2014年12⽉2⽇,熊志民与被告余晓平签订了⼀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签订了⼀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
2014年12⽉23⽇,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2011年11⽉3⽇⾄2015年8⽉14⽇,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程公司等汇款,⾦额合计7329.4万元。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为发⽣法律效⼒。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为担保债务的履⾏,将其股权转移⾄债权⼈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债权⼈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种担保⽅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熊志民提供的录⾳证据,仅能证明双⽅进⾏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不予⽀持。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其⽀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志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付“创想天地”⼯程项⽬的投资款。双⽅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创想天地”⼯程。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程项⽬投⼊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长友等⼈的借款。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除已经⽀付的7329.4万元,后续⼯程还投⼊了⼤量资⾦,有凭据可查。各⽅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进⾏了资⾦投⼊,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可另⾏主张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
据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四⼗四条、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四条、第⼀百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24⽇判决:
驳回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志民、哦客公司不服⼀审判决,向江西省⾼级⼈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与被上诉⼈之间7329.4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双⽅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为,⼀审未认定双⽅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与被上诉⼈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审法院仅截取部分事实,仅以“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为由,否定上诉⼈与被上诉⼈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臆断双⽅形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系查明事实不清,其以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本案,错误适⽤法律。3.⼀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上诉⼈的不法利益。上诉⼈以5108万元从原股东购买了鸿荣公司全部股权,并在取得鸿荣公司后又先后投⼊了1亿多资⾦,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资产,被上诉⼈通过以借款的⽅式,诱使上诉⼈将股权让与给被上诉⼈,意图以1000万元获得上诉⼈所持有的价值3亿多资产的鸿荣公司,其⾏为实质上是违法的“套路贷”⾏为,⼀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使得被上诉⼈仅以1000万元就取得了价值3亿多元的鸿荣公司全部股权,违背了⼈民法院审判活动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
余晓平、徐颖答辩称:1.上诉⼈并未提供⽀持其与被上诉⼈之间存在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的客观证据。2.借条的存在不等于当事⼈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间借贷。在法庭质证时,被上诉⼈并未否定上诉⼈出具过借条,但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程费⽤。3.上诉⼈关于其与被上诉⼈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为,股权转让发⽣股东或股份的变更,股权质押不发⽣股东或股份的变更,⼆者不可兼容。4.上诉⼈上诉称鸿荣公司仍由其“控制、管理、投资经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股权转让完成后,鸿荣公司建设的“创想天地”项⽬已由被上诉⼈全⾯接管,并持续投资建设⾄今。5.上诉⼈在股权转让前对“创想天地”项⽬的投资已获得⾜额补偿,该项⽬的建设成果全部源⾃于被上诉⼈的投⼊。
江西省⾼级⼈民法院经⼆审,确认了⼀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纠纷涉及资⾦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于⼯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鸿荣公司⽇常开⽀、测绘费、规费、⼴告费、装修费等⽤途。
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常经营管理直⾄2015年8⽉。
2014年12⽉22⽇⾄2019年4⽉14⽇,当事⼈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过多次沟通,上诉⼈熊志民提供了22份录⾳,被上诉⼈徐颖、李长友对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还查明,被上诉⼈徐颖与李长友为同居关系,被上诉⼈余晓平为李长友前妻姐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
江西省⾼级⼈民法院⼆审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或第三⼈(即让与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或第三⼈(即让与担保权⼈),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债务未适当履⾏时,让与担保权⼈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股权转让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程费⽤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途均与⼯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与被上诉⼈沟通的录⾳⽂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途。且被上诉⼈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付⽅式前后⽭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熊志明向其借款⽅式⽀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股权转让各⽅具有担保的意思表⽰,⽽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1.从股权转让各⽅的沟通情况看。⾸先,让与⽅多次表⽰以股权担保,⽽没有表⽰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也多次表⽰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后,股权转让各⽅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最终没有达成⼀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也并未发⽣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情况看。⾸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以及⼯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承认公司移交后⼀直到2015年8⽉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商变更登记后,⼀直到2015年8⽉之前,受让⽅并未实际接⼿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转让股权,⽽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关于上诉⼈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的问题
关于上诉⼈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先,真实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商登记是⼀种公⽰⾏为,为证权效⼒,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以后不能对公司进⾏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名下,上诉⼈与被上诉⼈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致,被上诉⼈有充分的途径保护⾃⾝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在2015年8⽉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的权利。被上诉⼈称,其在2015年8⽉以后,以股东⾝份对“创想天地”项⽬进⾏了⼤量投资,因⽽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单⽅以何种意图进⾏⼯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投⼊有待与上诉⼈清算确认后另⾏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合意⽽设⽴,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意思⽽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与被上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设定让与担保,是双⽅的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具有约束⼒。同时,从当事⼈沟通情况看,双⽅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名下。⽽上诉⼈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办理⼯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持。
综上,上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应予⽀持。⼀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级⼈民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于2020年5⽉28⽇判决:
⼀、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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