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杨蜀冰与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号】

发布日期:2023-05-03 16:43:46   浏览次数:1119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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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杨蜀冰、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杨蜀冰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小华

被执行人:陈盼

被执行人: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杨蜀冰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久富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金华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蜀冰对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华隆公司离职,华隆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其已不再是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重庆五中院查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二、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A1类信托本金2143.68万元、A2类信托本金1753.92万元、A3类信托本金4500.8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5%、15.75%、16.5%计算);三、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47万元;四、新华信托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有权就坐落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北六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保他项(2014)第00058、00059、00060号〕以及坐落于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锦绣兰城一期项目锦绣兰城B9、B10、B13至B20幢建筑面积为19348.0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小华、陈盼、茂华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向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渝05执1299号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5日由杨蜀冰变更为陈开增。

重庆五中院在执行中依据新华久富公司和新华信托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变更新华久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重庆五中院认为,该院执行机关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杨蜀冰仍然属于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院执行机关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华隆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华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仍然有效,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杨蜀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渝05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84号裁定),驳回杨蜀冰的异议请求。

杨蜀冰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华隆公司离职,华隆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其已不再是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请求:撤销重庆五中院284号裁定,解除对杨蜀冰的限制消费令。

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庆五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认为,重庆五中院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杨蜀冰系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院依法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杨蜀冰举示的证据显示,在人民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后,华隆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其系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恶意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惩戒、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重庆五中院继续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驳回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请求,并无不当。杨蜀冰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重庆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49号裁定,驳回杨蜀冰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五中院284号裁定。

杨蜀冰向本院申诉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华隆公司离职,华隆公司怠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3月25日,华隆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综上,请求:撤销重庆高院49号裁定和重庆五中院284号裁定,依法解除对杨蜀冰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杨蜀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蜀冰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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