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例】上海二中院朱X与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员工拒绝调动不到新岗位工作构成旷工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悖事实,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根据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朱X的工作地址确定为星外滩x号楼(杨树浦路XXX号),职位为物业副主管。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4月未经协商,即通知朱X至公平路XXX号工作,并以朱X未服从安排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事实。法律未规定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远不构成合同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应经协商。一审判令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有悖事实。对年终奖诉请不予处理,有违程序。就年终奖需经仲裁前置一节,朱X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不能任意剥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故朱X应获得年终奖。同时,因受胁迫被领导索贿,朱X在一审中要求处理并返还钱物,但法院未予处理,严重侵害了朱X的合法权益,故朱X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朱X的上诉请求,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其主要的经营模式为根据客户(业主)的具体物业管理需求,派驻员工对客户的物业进行管理。实际经营中,如某一客户的物业管理需求结束,则会将员工派驻到其他项目。正如朱X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公司已对其工作进行了九次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公司不会降低员工工资,且尽可能就近安排,公司《员工手册》亦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作了特别约定。本案中,朱X所在的杨树浦路XXX号被业主撤销物业主管编制,公司在不调整薪水、不调整职位的情况下,将朱X安排至距离杨树浦路XXX号约400米远的另一项目,合情合理合法。朱X执意不去新项目上班,公司多次催告情况下,其仍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公司据此认定其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朱X提出工资差额的基础是认为其在入职时即签署了月薪为8,500元的劳动合同,但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就年终奖一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亦无任何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朱X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均无依据。朱X称其在职期间遭受领导索贿,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亦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2万元(8,600元/月×10个月×2倍);2、2017年1月至同年8月年终奖5,666元(8,500/12个月×8个月);3、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6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朱X为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员工,自2017年8月1日起被派往本市杨树浦路XXX号星外滩十号楼担任物业副主管,书面约定朱X每月基本工资为5,285元、综合津贴为2,265元(含膳食津贴550元),共计7,550元。2019年3月双方签订自201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5,635元、综合津贴为2,415元,共计8,050元。2020年4月10日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朱X,告知:星外滩十号楼业主要求撤销物业主管编制,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现通知朱X继续履行与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3日起将朱X调至上海国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地址为本市公平路XXX号B2大物业办公室),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每月基本工资为6,020元,综合津贴为2,580元(含膳食津贴600元)共计8,600元,并要求朱X于2020年4月13日上午9时报到,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但朱X经催告仍未至新岗位报到。同年4月17日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朱X,因朱X累计旷工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与朱X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日朱X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万元;2、2018年年终奖5,666元;3、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补差)。仲裁中朱X撤回要求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666元的仲裁请求。2020年8月3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朱X所有仲裁请求。现朱X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法院。
二、朱X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应发工资为7,550元,2018年4月、2019年3月分别调整至8,050元与8,600元。
三、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一章9.3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与员工表现,与员工协商或单方变更工作职位及工作地点……在员工对变更内容持有异议时,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并承诺在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协商一致或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争议前,服从公司的安排。员工因此造成消极怠工或有其他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公司视其实际情况,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章2.4条规定: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满24小时及其以上的,或连续12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满32小时及其以上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审理中,朱X诉称2020年4月13日去了原物业大楼,因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不允许其进入大楼,此后即未再去原物业大楼。入职时曾与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签订月工资为8,500元的劳动合同。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认可调岗后确实不让朱X进入原物业大楼,但并未签订过朱X所述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补充协议、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因物业业主撤销物业主管岗位,导致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调整朱X的工作地点,且两地距离不远,故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据此调整朱X工作地点合情合理,自2020年4月13日起朱X采用消极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岗位报到,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现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朱X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朱X要求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已经依约支付朱X工资,朱X主张入职时双方曾签订月工资为8,500元的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朱X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朱X要求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同年8月年终奖5,666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X要求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X要求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审查朱X是否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员工手册》规定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或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本案中,因业主撤销相关岗位,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朱X的工作地点有据可循,并无不当。其次,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调整朱X工作地点,新工作地点距离原工作地点较近,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不变,朱X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并未因此而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此次工作调整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最后,《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对变更内容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解决争议前,应服从公司的安排。故朱X对公司的调整决定,可以有不同的意见和理念,但应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而不应服从意识淡薄,以消极的方式予以抵制或者对抗,其经催告拒不到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仲量联行上海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朱X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朱X的依据为其入职时双方协议约定其月工资为8,500元,然,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朱X该主张与其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不符,朱X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年终奖之诉请,未经仲裁前置及一审处理,二审亦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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