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年9月12日修订)

发布日期:2023-10-10 09:34:45   浏览次数:1079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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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年修订)

 

20135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239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订)

第一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向职业劳动者全面覆盖。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负责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四)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7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9月4日第2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1件和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1件省政府规章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2007年1月17日江西省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二、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2.将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修改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删去第二项中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3.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将第七条中的“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修改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5.删去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

6.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

7.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修改为“应当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二)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2.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人员;”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模范褒奖工作。”

4.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5.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修改为“烈士遗属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或者抚养人及子女”。

6.将第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

7.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8.将第十二条中的“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修改为“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并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光荣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的,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向职业劳动者全面覆盖。”

4.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6.删去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7.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8.将第十四条中的“从业人员”修改为“职工”,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负责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等工作。”

10.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机构”。

11.将第二十条中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修改为“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

1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款修改为:“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四)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九条修改为:“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雷击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区域雷击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抢险救灾、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6.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六)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七)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2.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

4.将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国土”修改为“自然”。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核验。”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删去第二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

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9.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11.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现在是法治时代,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可以聘请律师用法律捍卫合法权益和助力高质量发展;找律师,找江西律师,找赣州律师,就要找本地的好律师大律师徐煌律师团队位于红色故都、客家摇篮、江南宋城、阳明圣地、稀土王国、世界钨都、世界橙乡的中国赣州,全体律师牢记“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公平正义“的政治原则,秉承“自强不息,至真至善”的奋斗精神,以仁爱和正义为核心价值观,坚持“做好律师,做大律师”的理想,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为法治作出贡献“的使命,坚持”一流的专业和服务,一流的价值和贡献”的愿景,坚持“专业精湛、忠诚敬业、值得托付、客户首选”的服务宗旨,重点精研于经济合同公司股权税务合规经济犯罪知识产权强制执行等专业领域的争议纠纷解决,长期聚焦于金融资本建工地产高新科技生命健康能源环境百年教育等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为客户提供”专业、及时、有效、全面”的五星级法律服务,依法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用专业和服务创造了价值和作出了贡献,用忠诚和敬业成就了信任和得到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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