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按360天还是365天换算?)

发布日期:2024-05-16 22:29:09   浏览次数:618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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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二)东亚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质物保管费和保险费;(三)中泽公司应否根据《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问题。案涉《资金使用协议》关于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期限约定,用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金额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资金使用协议》还明确约定,融兴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协议未尽事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时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等,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在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因此,融兴公司请求按照《借款合同》所适用的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具有合同依据。而一审法院针对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清偿国家开发银行所支出款项的利息,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的360天计息周期进行换算,亦无不当。融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360天为计息周期进行换算,进而判决其多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亚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问题。案涉《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东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而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30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此,应以每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借款年利率。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仍应以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作为借款年利率,而自2020年6月30日起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借款年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年利率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东亚公司、中泽公司均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计算为:20051061元利息系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数额。故在本院不支持东亚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上诉请求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总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按照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按照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均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计算。

(二)关于东亚公司应否支付质物保管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质物保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不应支付质物保管费用中的450元部分,以下两方面的任一理由均足以支持该结论:其一,案涉质物保管所涉质物为25根型号W-1的白钨金条,故就该质物而言,应为针对同一物上设立的质权,按常理就该同一物在同一时间只能发生一个保管行为,产生一笔费用。但是,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既提交了2019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汇融支行支付683.2元个人客户保管箱租赁服务的《业务凭证》,又提交了同一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支付押金/保证金的《保管箱按金缴款单》,上述两证据证明其对同一担保标的物支付了两笔保管费用。显然,融兴公司在2019年3月1日同一天就案涉同一质权标的发生两笔保管费用,不符合常理。其二,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支付押金/保证金的《保管箱按金缴款单》,载明租用方式:押金,押金/保证金退款金额450元。而就该支付款项的名称来看,系押金、保证金的性质,而非保管费用。按照押金、保证金的通常理解,该笔费用在保管箱返还时需要返还融兴公司,就此而言,也难以认定融兴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东亚公司就450元押金款项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或等值财产,案号为(2019)吉民终字第28号,总保险费为14710.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融兴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东亚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只有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出具保险单。故融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形成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确信,而在上述费用系融兴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理据适当。

(三)关于中泽公司应否根据《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的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关于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权合同》担保的900万元的关系问题。经查,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是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900万元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的《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载明,因东亚公司无力偿还2010年3月的借款利息60万元,以及2010年6月末应偿还的借款本息56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融兴公司决定代为偿还;东亚公司表示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担保。而作为该文件附件的《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载明融兴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东亚公司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风险保证。据此可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等。

又经查明,中泽公司与融兴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质权合同》,约定的质权担保范围是2011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等。经查,2011年3月29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款项到期后,融兴公司代替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了900万元借款本息,东亚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该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并由中泽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质权合同》,担保东亚公司能够按时还款。据此可知,上述《质权合同》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

鉴于《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款项,而《质权合同》担保的范围为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故从逻辑上讲,该《质权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涵盖了《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和《质权合同》担保范围指向的债权具有包含关系或者同一关系,故中泽公司主张二者系担保的同一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是东亚公司欠付融兴公司的全部债务即50006263.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关于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查,案涉《质权合同》加盖了中泽公司和融兴公司的公章,且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琳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名章;案涉《保证合同》亦加盖了东亚公司、融兴公司、中泽公司的公章,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琳、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辉亦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名章。故上述合同符合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成立要件。

至于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的要件问题。经查,2000年1月18日,张少辉出资设立中泽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419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中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少辉、张世成,其中张少辉出资4169.05万元,张世成出资20.95万元;2012年6月15日之前,张少辉出资4169.05万元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这说明,在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订立时,张少辉持有中泽公司股权超过该公司三分之二份额。虽然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日期,上述争议焦点已经分析认定,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3月29日前。故截至2011年3月29日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持有中泽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故张少辉代表中泽公司为东亚公司提供担保,虽然未经中泽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行为能够认定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并无不当。

3.关于融兴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经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该合同涉及的债务为止。故就上述约定而言,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于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东亚公司承诺向融兴公司偿还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故根据该约定,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的款项,亦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据此可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故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起算保证期间。融兴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已逾七年之久,远远超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中泽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作为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并认定融兴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2007年6月18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用款人为东亚公司,投资人为融兴公司,用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东亚公司未按时间返还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融兴公司已经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而其在本案中系对其代偿款项向东亚公司请求给付。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该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已经予以支持。

东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融兴公司提供《长春市政府承诺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在现有《资金使用协议》等证据已经能够支持融兴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东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应由长春市政府先行承担责任,则其应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应由长春市政府先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欠款50006263.89元和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为20051061元;以下均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三、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

四、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1393.3元;

五、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中所含900万元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000万股(壹仟万股)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份质押登记证明》编号:201105203100003,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中所含800万元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700万股(壹仟柒佰万股)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份质押登记证明》编号:2011XXX,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一、驳回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8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7.73元,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74800元,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预交5657.73元,由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负担565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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